担保物买入和担保物卖出是什么意思?

90 2023-12-20 23:39

一、担保物买入和担保物卖出是什么意思?

担保物买入和担保物卖出是金融市场中的两种交易方式,主要用于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交易和融资。

担保物买入是指投资者在融资交易中,以自己持有的证券或现金等资产作为担保,向融资机构借入资金进行投资。在这种交易中,投资者需要提供足够的担保物作为保证,以确保借入的资金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投资者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融资机构有权处置担保物以弥补损失。

担保物卖出是指投资者在融券交易中,将自己持有的证券作为担保,向融资机构借入资金进行投资。在这种交易中,投资者需要提供足够的担保物作为保证,以确保借入的资金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投资者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融资机构有权处置担保物以弥补损失。

二、保证属于担保物权吗?保证属于担保物权吗?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以某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在担保法中又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都是一种担保方式,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有效方式。

但担保和担保物权还是有区别的,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人的某种信用作为担保的范畴,而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的范畴,这是一般理解上的区别。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这是基于保证人的社会上的一定信用,包括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并且保证人和债务人有一定的关系,比如,亲戚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增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即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能从担保人那里实现债权,这方面增强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同时,保证也可以增强债务人的信用,能够从债权人那里获得信任,从而获得某项财产,为自己的经济物质发展及利益提供有力保障。因此通过担保人的信用,从而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实现债权的安全利益。

担保物权则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取得或支配主债务的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从而获得自己所需的价值,因而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但设定担保物权必须是担保物权的客体即担保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就是通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和拍卖来实现债权。因此,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因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

在担保方式上,担保物权相对保证有许多优点。保证是以第三人的某种信用作担保,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而保证人仍然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任意支配和处分,这对债权人是无所顾计的,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的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受损及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从而向担保人提出抗辩。而担保物权则相反,由于债权人直接或间接支配或者可以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某项特定财产,当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直接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其到期债权。从而使担保物权相对保证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即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安全性上的优势。

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也有一定优势。即担保物权在实现债权上优先于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其规定,当一项债权同时而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优先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的债权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即对保证人免除其放弃权利部分的保证责任,其余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或担保物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实现时,保证人才不免责。由此可以说明担保物权在担保方式上地位优先于保证。在清偿顺序上,担保物权优先行使后才能行使保证。因此担保物权同保证来讲具有优先权和免责权(当放弃担保物权时可以免除保证的责任)。

保证和担保物权虽然在担保方式上所处地位及运用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同作为担保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打造诚信社会过程中,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三、担保物和抵押物区别?

一、抵押物和担保物的区别

1、主要是主体不同,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银行有价证券,股权,期权。担保人即保证人,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2、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有人称保证责任。

3、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物可以交予债权人,也可以在债权人或第三人手里;抵押物仍在担保人那里,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占有该物。比如一台车做担保可能不转移占有,但是抵押一般是把车放在贷款人那里的。

四、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的财产享有什么?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什么是法定担保物,什么是意定担保物?为什么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而抵押权和质权是意定担保物?

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的内容编辑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保护特定债权的作用,因为法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大都是因债权人对标的物施以劳务、技术或者供给材料、保全该标的物或者增加其价值,法律为维护公平特用担保物权予以特别保障。因生活中法定担保物权人常对标的物支出一定的费用,故学理上又称之为“费用性担保物权”。如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就价款对承包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就是因为承包人对承包工程付出了劳动和金钱为对其特别保护而设。

担保物权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担保物权成立的要件不同,意思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领域有别。 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一般认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例如,《海商法》上规定的对船舶的各种优先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包括:抵押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且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的情形;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

六、担保物的范围包括?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七、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程序是: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八、代物清偿与担保区别?

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债务人原则上应依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也不尽然。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时,债务人也可以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仍然发生债消灭的后果

担保是指为担保某项债务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该项债务是主法律关系,担保是从法律关系。担保有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

九、担保物权受偿顺序?

三种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应该是留置权人优先与质权人和抵押权人,在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关于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是,取决于登记时间和财产交付时间,如果是先办理不动产抵押的,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于质权人。

十、担保物权设立的原则?

担保物权的设立:

1、担保物权依担保合同而设立,比如抵押、质押;

2、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担保物权,比如留置。

1、担保物权依担保合同而设立

担保合同是担保物权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担保物权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担保合同。从合同能否独立存在的角度可以将合同区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必须从属于其他合同即主合同而存在的合同。之所以要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是因为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一般也无效。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的实现,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无所谓担保,因此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随着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行为设立,必须经过公示

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行为设立,必须经过公示。《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是登记,它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分别适用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是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担保物权非经登记不得设立。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即使未经登记,抵押权仍可有效设立。从这个意义上讲,登记并不是抵押权设立的公示方法,此种情况也可看作是抵押权设立的例外。但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是不完全和受到限制的,即其只能对抗恶意第三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在登记之后,已设立的抵押权才能取得对抗所有第三人的完全效力。

二是交付,它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押。在登记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权利内容、状况明确,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了解到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具体内容(如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而在交付的情况下,第三人仅凭对担保物的占有难以清楚地了解到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具体内容。例如,债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其享有的究竟是留置权还是质权,第三人不一定能够清楚地知道。所以,登记是典型的公示方法,第三人可以查知其真相,较之于交付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需要探讨的是,《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但是,对于大量的“担保物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采用何种公示方法。

对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没有列举的财产设立抵押,原则上适用登记要件主义,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适用范围虽然针对的是动产,但可以类推适用于可登记且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其他财产。例如,债务人以其庄园进行抵押,该庄园既包括了不动产,也包括了一些正在建设的建造物以及庄园中的浮雕等艺术品,对此类财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登记,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庄园本身可以登记,因此可类推适用第9条规定。

第二,在《物权法》中,凡是不适用登记要件主义的情形都已经作出例外规定。例如,关于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担保,其不适用登记要件主义,而采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物权法仍然主张通过登记来确定物权的归属,从而明晰产权、定分止争;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上都应当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例如有关权利质押,法律已明确要求登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从而未经登记不能有效设立物权。

2、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担保物权

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其特征在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直接产生担保物权,既不需要当事人就担保物权的设立达成协议,也不需要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法定担保物权是基于法律政策考虑,而使得当事人享有担保物权。例如,为了保障汽车修理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其可以对占有的汽车享有留置权,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但这只是就担保物权设立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关于法定担保物权设立的具体规则,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因为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担保物权,当事人不需要作出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更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所以,法定担保物权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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